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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BOB效怎么办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6-17 13:37:16点击:

  BOB体育官方网站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私权行为进行的价值判断。无效合同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必要干预,通过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来引导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其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变化,从《经济合同法》到现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总体呈现无效认定范围缩小的趋势。

  但是,《合同法》第52条列举式的认定标准呈现着对个人自由过宽的限制,需要在合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中寻求平衡,以便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阶段,如果司法实践不能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导致大量的无效合同案例数量高居不下,将严重影响当事人遵守合同意思的约束力,规避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导致交易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进而造成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人对合同效力产生不信任,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无效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怎么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并对之加以保护。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即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能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能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能履行。如果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

  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无效合同无须经过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确定其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审查,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只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合同。国有企业的利益BOB,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一份合同,同时存在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的时候,合同只能确认无效,而不能按照可撤销处理,否则就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BOB。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比如,卖方的代理人甲某为了获取回扣,将卖方的标的物价格压低,买方和代理人甲某都得到了好处,而被代理人卖方却受到了损失。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行为人出于故意,而且合谋的行为人是共同的故意。行为人的故意,不一定都是当事人的故意,比如代理人与对方代理人串通,订立危害一方或双方被代理人的合同,就不是合同当事

  人的故意。行为人恶意串通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如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抬高或压低标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人等等。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BOB、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称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例如,订立假的买卖合同,目的是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等等。

  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或者为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都是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比如,实施结果污染环境的合同,从事犯罪或者帮助犯罪的合同,为了“”而订立的赠与合同,损害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等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1、概说。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8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该批复指出:“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BOB,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原告刘志臣、王振朝诉称,被告高世勇、被告鑫达煤业公司、被告养钱池煤矿、被告张坡村委会以企业改制为名,未经张坡村村民会议集体讨论,由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潘国平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养钱池煤矿转变经营机制备忘录》,约定由高世勇承包养钱池煤矿直至煤矿资源枯竭为止;2005年1月7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高世勇签订《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约定高世勇不得转让和变卖村里的养钱池煤矿,并且由张坡村自己的养钱池煤矿担保;2005年7月2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签订《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备忘录》,约定养钱池煤矿改制为有限公司,由高世勇控股,并以早已失效的养钱池煤矿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仅评估为346万元,并且没有评估养钱池煤矿的其他财产,包括无形财产)为依据,以其中的200万元作为村里的股份入股,而由高世勇成立的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里面,根本就没有张坡村村民委员会和养钱池煤矿;2005年8月8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签订《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协议书》,更进一步约定“养钱池煤矿即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权是高世勇同志,张坡村任何人无权干涉”。

  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严重的根本的违法和违反群众利益。请求:1、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额1165万元)无效;2、高世勇及鑫达煤业公司返还养钱池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3、鑫达煤业公司和高世勇立即停止采挖和经营行为;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养钱池煤矿转变经营机制备忘录》、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被告养钱池煤矿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被告养钱池煤矿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备忘录》、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均系张坡村委会,另一方当事人为高世勇或者高世勇和养钱池煤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的,应当系合同的相对人,而二原告刘志臣、王振朝非上述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二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917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志臣、王振朝负担。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BOB,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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