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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体育官方入口《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有效?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7-14 01:15:21点击:

  BOB体育官方网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7024号,上诉人郭永学、王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认定。

  2015年3月9日,蓝东公司与郭永学、王飞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蓝东公司获取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D-16-1/01、D-16-2/01地块共计66608.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由郭永学、王飞投资约45000000元,取得其中22646.89平方米约34%的土地使用权独自开发,合作项目为“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蓝金岸”。协议签订后,郭永学、王飞向蓝东公司支付了土地投资款6000000元以及土地契税1100000元。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有《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买土地投资款陆佰万元,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归甲方所有”,以及第七条“乙方缴纳的土地契税,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归甲方所有”。

  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郭永学、王飞与蓝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郭永学、王飞出资,取得蓝东公司所获土地使用权中22646.89平方米独自开发、自负盈亏,可认定郭永学、王飞和蓝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蓝东公司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给郭永学、王飞。

  《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蓝东公司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合同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一二审均认为,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郭永学、王飞认为《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作协议规避了土地转让备案、审批及税费负担,违反法律强制性备案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俗称“炒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已有明确规定。如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否则,无效。本案,一二审均未审查这一事实,存在瑕疵。至于,以司法判决形式认可此交易模式,势必引导房地产行业通过挂靠开发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谋取利益,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可由土地管理机构行政处理,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可向土地管理机构行政投诉。

  另外,《解除合同协议书》成立,原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已经变得不重要,不再是审理的焦点问题。

  《解除合同协议书》可否撤销?王飞一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表示放弃土地款及契税就应承担该行为后果,郭永学、王飞基于何种目的放弃要求蓝东公司返还已付土地款和契税款,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蓝东公司陈述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时,郭永学、王飞放弃要求返还已付土地款和契税款之目的,在于蓝东公司放弃了追究郭永学、王飞履行《合作协议书》时的违约责任,该内容为双方相互妥协之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拆迁安置还房A区1幢1-3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U。

  上诉人郭永学、王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学、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韩为其,被上诉人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永学、王飞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決,并予以改判,支持“撤销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宗华、王飞于2016年2月6日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宗华不具有代表郭永学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权利。郭永学对王宗华的授权是在《合作协议书》订立后出具,从出具时间及文义方面均体现出授权仅限于对合作协议履行方面,不涉及合同变更、解除等关乎合同相对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同时,王宗华是以本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未成立。本案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王宗华、王飞在知晓协议被撕毀后已无订立该《解除合同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当场通知到蓝东公司现场缔约代表人梁平。蓝东公司之后将加盖公章的协议寄送至王飞属于新的邀约邀请。3、蓝东公司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履行,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作为项目法人应履行的义务,不是因《解除合同协议书》才履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对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要件及履行该合同后果进行审理,致使对协议效力认定错误。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特征,但规避了土地转让备案、审批及税费负担。履行协议的直接后果是双方实施土地转让行为并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但违反法律强制性备案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法院支持合同有效并履行,就是以司法判决形式认可此交易模式,势必引导房地产行业通过挂靠开发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谋取利益,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2、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无论如何认定《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协议解除及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是以双方返还各自拥有对方财产为原则,再以此为基础平衡各自损失,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损失应由受损方举证。本案中,王飞一方已举证证明在该项目投入巨额资金使项目增值,但蓝东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额度,应认定其没有受到损失。至于蓝东公司辩称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因逾期付款系蓝东公司土地被查封所致,其在放弃资金利息的前提下才形成之后的《承诺书》。承诺书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蓝东公司已无主张承诺书订立之前资金利息的权利。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其约定明显过高,王飞一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降低。同时,蓝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资金利息与王飞投资款也存在巨大差距。另外,从本案案件性质看,本案资金利息的性质也不属于蓝东公司损失。3、一审法院认为王飞一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表示放弃土地款及契税就应承担该行为后果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上诉人王飞已阐明订立协议系在年终工人索要工资的危机时刻,产生重大误解才订立了不公平协议。合同法赋予合同相对人撤销权就是对订立人因上述行为造成不公平后果的救济,撤销权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三、一审程序违法。按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应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王宗华、王飞,郭永学应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中让王宗华撤诉,又没有进行裁定,属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蓝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

  郭永学、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蓝东公司与王宗华、王飞于2016年2月6日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蓝东公司作为甲方,郭永学、王飞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蓝东公司获取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D-16-1/01、D-16-2/01地块共计66608.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由郭永学、王飞投资约45000000元,取得其中22646.89平方米约34%的土地使用权独自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项目为“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蓝金岸”中住宅6、7、8号楼及邻近商业14、15、16BOB体育官方入口、17号楼等。双方还约定,郭永学、王飞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蓝东公司投资款5000000元,合同即生效。2015年5月1日前郭永学、王飞应支付蓝东公司第二期投资款1000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郭永学、王飞应支付第三期投资款1500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若郭永学、王飞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应支付蓝东公司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2分5厘)计算。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合作期限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郭永学、王飞向蓝东公司支付了土地投资款6000000元以及土地契税1100000元。

  2015年3月12日,郭永学向蓝东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BOB体育官方入口,内容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蓝金岸’项目合同协议的相关手续,特委托王宗华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郭永学与王宗华为合法夫妻),全权办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蓝金岸6、7、8号住宅及6、7、8号楼裙楼及邻近的商业(14、15、16、17、幼儿园号楼)合作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且郭永学、王宗华共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2016年2月4日,郭永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王飞向蓝东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内容载明:“2015年12月31日王飞代表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江津白沙铂蓝津岸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实质是王飞和郭永学二人从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三十四亩土地后挂靠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本人承诺:1、从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约三十四亩土地的土地款总共约肆仟伍佰万元,已经支付陆佰万元,尚欠叁仟玖佰万元,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壹仟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2016年5月1日前未按时付款部分按原合同付息。2016年5月1日后未按时付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2、2015年12月31日王飞代表重庆市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江津铂蓝津岸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款由王飞和郭永学支付,与蓝东公司无关。该工程所有责任由王飞与郭永学承担。3、蓝东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双方约定配合王飞和郭永学办理与该期工程有关的手续。4、王飞与郭永学支付土地款一半以上后,可以用该土地融资,蓝东公司应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及资料,融资款必须直接打在蓝东公司账户。蓝东公司扣除未付土地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王飞和郭永学用于本工程项目。5、王飞与郭永学、王宗华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该合同的履行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2月6日晚,郭永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王飞与蓝东公司的法律顾问梁平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协商解除合作事宜。蓝东公司的法律顾问梁平电话联系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征得其同意后,在电脑上制作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重庆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乙方:郭永学(身份证号码:548)、王飞(身份证号码739)。2015年3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甲方将其获得的位于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D-16-1/01、D-16-2/01土地中34亩土地给乙方自主开发,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乙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即日起双方同意解除该协议。二、该地块施工已经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由甲方支付(特别注明:农民工工资以在白沙工业园区促建部登记备案为准,未在促建部登记备案的由乙方支付)。三、施工中乙方购买的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甲乙双方核定后,货款按核定的数量由甲方支付。四、土石方挖运费由甲方支付(六十一万元内)。五、销售部装修费据实结算。六、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买土地投资款陆佰万元,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归甲方所有。七、乙方缴纳的土地契税,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归甲方所有。八、乙方安装的电力设施,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理。九、郭永学、王宗华在熊祥容处借款壹佰壹拾万元,由郭永学、王宗华偿还。十、宣传车归乙方所有,宣传单按市场价据实结算。十一、宣传片(LED片)由甲方支付。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十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打印成纸质件后,梁平、王宗华和王飞以及前来追讨运输款的何贵银等人,一同前往住在重庆市璧山区的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处,继续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等事宜。众人在璧山城区找到一家茶馆入座后继续协商,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一直未到现场参与协商。协商过程中,由梁平执笔,在原打印好的协议末端,书写了一段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补充以下内容:1、乙方负责与原承建商陈登位解除合同,并保证陈登位于2016年4月1日前将工地清场,由乙方将工地交与甲方。如2016年4月1日前,乙方不能将清场的地块交与甲方,乙方按每日壹拾万元赔偿甲方损失。塔吊租金由乙方负责支付。2、乙方缴纳的用电保证金,由乙方自行找相关部门退还,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该地块的有关协议BOB体育官方入口、承诺均不再有效。”在场的何贵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王宗华、王飞在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随后,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被蓝东公司的一位驾驶员带走,交与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带走后,王宗华、王飞以及蓝东公司法律顾问梁平等人仍在现场等待蓝鸿泽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当晚直至次日凌晨,蓝鸿泽并未将自己签名并加盖蓝东公司印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交与王宗华、王飞,而在协商现场的王宗华、王飞等人听说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已将《解除合同协议书》撕毁。数日之后,蓝东公司将有法定代表人蓝鸿泽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通过邮寄方式送给了王宗华。蓝东公司从2016年2月7日起,已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部分履行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2016年3月16日,郭永学、王飞向蓝东公司邮寄一份《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王飞、郭永学于2015年3月9日与你公司订立了关于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南金岸项目《合作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你公司对外债务原因导致土地被查封,同时你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项目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使我方利益受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书面通知贵公司:一、我方对你公司单方制作的2016年2月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将与项目相关的手续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完善变更至我方。三、你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贵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如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15日内不履行本通知第二条义务,我方结合你公司之前因外债原因导致土地被查封的事实,认定贵公司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是事实成立;双方合同关系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第十六日即解除。贵公司需承担返还我方付款600万元,及承担其他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蓝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蓝东公司与案外人雷飞智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雷飞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查封了蓝东公司获取的位于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D-16-1/01、D-16-2/01土地使用权。嗣后,蓝东公司申请复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解除对D-16-1/01、D-16-2/01地块中24005.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从郭永学、原告王飞与蓝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分析,协议约定由郭永学、王飞出资约45000000元后,取得蓝东公司所获土地使用权中22646.89平方米独自开发、自负盈亏等,可知郭永学、王飞和蓝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蓝东公司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给郭永学、王飞。该《合作协议书》由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再次签订本案中争议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郭永学、王飞陈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系蓝东公司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永学、王飞已当场向蓝东公司要求撤回《解除合同协议书》,故该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但从查明的订立《合同解除协议书》客观过程来看,郭永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王飞同蓝东公司的法律顾问梁平对解除《合作协议书》相关事宜确实进行了协商,最终形成了书面协议。王宗华、王飞先行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名,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鸿泽后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签订协议时间虽非同步进行,但是能够确定双方签字、盖章或捺印均系本人所为,并不因为签订协议的时间先后而影响合同的成立,故郭永学、王飞提出《解除合同协议书》未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永学陈述,王宗华未经郭永学授权,不能代表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郭永学于2015年3月12日向蓝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王宗华与蓝东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文件,郭永学均予以认可,在蓝东公司未收到郭永学解除王宗华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相关通知下,蓝东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宗华有权代表郭永学订立《合同解除协议书》相关事宜。郭永学、王飞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后,听说《解除合同协议书》被蓝东公司撕毁,并且自己口头向蓝东公司发出撤回《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不存在被销毁的情形,而郭永学、王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撤回《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到达至蓝东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蓝鸿泽。郭永学、王飞陈述即使《解除合同协议书》成立,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郭永学、王飞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郭永学、王飞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六条“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买土地投资款陆佰万元,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归甲方所有”,以及第七条“乙方缴纳的土地契税,乙方不要求甲方返还,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内容就能够表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是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系郭永学、王飞单方放弃要求蓝东公司返还已付土地款和契税款,是郭永学、王飞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无从对比、分析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郭永学、王飞受到蓝东公司欺诈、胁迫等行为后,才作出放弃要求蓝东公司返还已付土地款和契税款的意思表示。郭永学、王飞彼时基于何种目的放弃要求蓝东公司返还已付土地款和契税款,此时又认为该内容显失公平,均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蓝东公司陈述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时,郭永学、王飞放弃要求返还已付土地款和契税款之目的,在于蓝东公司放弃了追究郭永学、王飞履行《合作协议书》时的违约责任。若蓝东公司的陈述确系双方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内容的本意,该内容为双方相互妥协之结果,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郭永学、王飞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永学、王飞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王宗华是否具有代表郭永学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权利问题。经查:2015年3月12日,郭永学向蓝东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BOB体育官方入口,不能亲自办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蓝金岸’项目合同协议的相关手续,特委托王宗华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郭永学与王宗华为合法夫妻),全权办理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铂蓝金岸6、7、8号住宅及6、7、8号楼裙楼及邻近的商业(14、15、16、17、幼儿园号楼)合作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且郭永学、王宗华共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该授权委托书既载明了委托人郭永学与受托人王宗华为合法夫妻,又说明王宗华全权办理“合作事宜”,委托期限到“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的后果是“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且郭永学、王宗华共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故王宗华完全有权代表郭永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郭永学、王飞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该协议书有郭永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王飞,合同相对方蓝东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蓝鸿泽签字BOB体育官方入口,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郭永学、王飞上诉认为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郭永学、王飞上诉认为蓝东公司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履行,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作为项目法人应履行的义务,不是因《解除合同协议书》才履行的问题。由于本案是郭永学、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蓝东公司与王宗华、王飞于2016年2月6日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撤销本身具有不同的基础法律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与其申请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永学、王飞和蓝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郭永学、王飞上诉认为《合作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其上诉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观点,一审判决书已对此作了详细论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法理阐述很清楚正确,应予支持。关于郭永学、王飞上诉认为其在年底被工人索要工资的危急时刻,因重大误解才订立不公平协议的上诉理由,显然从其表述来看,蓝东公司不是胁迫的一方,在双方反复商量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书,郭永学、王飞也没有就重大误解提出足够令人信服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永学、王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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