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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程某某与周某、周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1-11 16:38:31点击:

  BOB体育app2018年11月23日,程某某与周某、周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12311,约定周某、周某某向程某某借款,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月利率为2.5%,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周某、周某某自愿以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房产价值经程某某与周某、周某某确认为550

  同日,程某某与周某、周某某签署了《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交易申请表(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为程某某,抵押人、债务人为周某、周某某,抵押物上述房产,抵押种类为一般抵押,主债权数额为550,000元。

  2018年11月26日,抵押房产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局向程某某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程某某,义务人为周某、周某某,抵押物为该房产,抵押种类为一般抵押,主债权为550,000元。

  2019年3月19日,周某和周某某、张某某分别向程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19日共欠程某某借款本金1,750,000元,承诺借款本金在2019年9月18日前还清,利息每月为3%。

  2019年3月20日,周某和周某某、张某某分别向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周某、周某某及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向程某某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于2019年9月18日还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借款。由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可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BOB同日,周某、周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向程某某出具《收条》,且分别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0月28日,程某某因本案仲裁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某律师事务所向程某某开具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0,000元。

  另查明,程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程某某向周某总计转账金额为1,851,825元。周某对于实际收到程某某借款1,750,000元没有异议,程某某和周某对于该1,750,000元借款中包括《抵押借款合同》中的550,000元均无异议。

  2019年3月19日到2019年7月18日期间,周某向程某某总计还款金额为149,145元,其中包括周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程某某账户支付的123,825元,以及通过微信向程某某支付的25,320元。对于周某主张的信用卡刷卡还款金额91,4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还款的关联性,仲裁庭不予认定。因此,可认定周某已向程某某还款149,145元。

  程某某提出仲裁请求:一、周某、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向程某某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156,875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1,750,000元从2019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为280,000元,扣除已偿还123,125元,剩余156,87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周某、周某某、张某某还清全部借款止);二、程某某有权以周某、周某某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88,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于周某、周某某、张某某承担。

  程某某向周某、周某某提供借款,周某、周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庭审查明,张某某签署《还款承诺书》和《借条》时,其与周某已经离婚,不再具有将案涉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张某某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条》中并无张某某为案涉借款提供还款保证的意思。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程某某和张某某之间存在张某某所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条》项下的借款。因此,即便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有意另外建立1,750,000元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因《还款承诺书》和《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提供,故上述张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条》未生效。

  周某、张某某称程某某系职业放贷人。仲裁庭认为,周某、张某某具有证明程某某是职业放贷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程某某以及周某、张某某向仲裁庭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尚不足以在本案中认定程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因此对于周某、张某某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项下借款本金,结合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程某某出借给周某、周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750,000元,该借款金额已包含《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50,000元。因此,对于程某某关于周某和周某某欠付借款本金1,750,000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利率,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周某、周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所承诺的月利率为3%,但程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24%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保护上限,因此对于程某某以1,7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程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计日期,仲裁庭注意到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均证明,截止2019年3月19日,周某已收到程某某1,750,000元出借款,因此,对于程某某关于从2019年3月19日起计1,750,000元本金利息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已向程某某还款149,145元的性质,仲裁庭注意到,BOB周某、周某某在《借条》中约定“于2019年9月18日还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周某、周某某在《还款承诺函》中承诺在2019年9月18日前还清本金。结合该等约定和承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并考虑到1,750,000元本金在2019年3月19日到2019年7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金额大于149,145元,因此,仲裁庭认为,周某已向程某某支付的149,145元应视为周某、周某某向程某某支付的利息。与此相应,2019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周某、BOB周某某欠付程某某的利息为130,855元(280,000元-149,145元)。

  经查明,仲裁庭认定,张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条》未生效。故,程某某主张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的自编号与《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抵押合同编号不同,但二者以及《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房屋交易申请表(抵押权首次登记)》在时间、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主债权、抵押种类、抵押物实质性方面的内容一致,且周某、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之外存在《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编号的抵押合同。因此,仲裁庭认为,《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抵押是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设立的,对于程某某关于其有权以周某、周某某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利息,仲裁庭注意到程某某主张的金额为88,000元。考虑到程某某在仲裁请求中利息暂计至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仲裁庭认为,应以借款本金550,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在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8个月的利息作为其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中受偿的利息金额。由于程某某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与据此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故,对于程某某关于88,000元利息受偿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

  一、周某、周某某共同向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130,855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

  二、周某、周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程某某有权与周某、周某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8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间借贷虽是私人之间或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基于自愿的原则进行的活动,但它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形式上虽存在《还款承诺书》和《借条》,但实质上两人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借款关系,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借条》,BOB张某某也没有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这是张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因之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有发生在周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但是,首先,张某某并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名,且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对案涉借款同意或知情,故尚无证据证明周某与张某某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程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用于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为张某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因之二。

  我国鼓励私法自治、鼓励缔约自由,但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是年利率在24%到36%的,法律既不支持也不禁止。但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生效,明确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最高院据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取代原来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该规定还明确规定了“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也不涉及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返还。因此,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这是借贷双方的缔约自由,程某某主张月利率为2%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仲裁庭予以支持。

  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性质和效力的时候,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着重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边界等方面进行细致研究,也要对国家相关金融政策有一个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要依法保护公司等新生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的金融政策,不会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又有利于满足人们日常需求和企业生产发展需要,就应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依法保护。除此以外,也要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框架内,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妥善解决利息及违约金等争议。

  ——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加强国际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线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67页。

  要注意区分生活互助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随着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的大幅增加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资金供给和需求旺盛,民间借贷已经不仅局限于生活互助,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区分生活互助性质的借贷与生产、经营性质的借贷。对于生活互助性质的借贷,要注重遏制高利贷行为;对于经营性质的借贷,要注重查明基础事实,无论是以借贷形式体现其他法律关系,或者是以其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均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作出处理。

  ——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线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不要轻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当前普遍存在的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时候,认定合同无效要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为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提供有效的法律空间,避免因随意认定合同无效加剧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线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初进贤(男)与孔玉屏(女)系夫妻,孔玉屏于2013年10月以初进贤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6岁的婚生女初某归孔玉屏抚养,初进贤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

  诉讼期间,初进贤表示同意孔玉屏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思明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玉屏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孔玉屏称,对于初进贤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初进贤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初进贤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176页。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

  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BOB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法〔2017〕48号)

  实践中关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纠纷是复杂多样的,但是一定要把握住一个关键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提供借款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因此在认定提供借款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虑到借贷双方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等情形进行综合认定。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夫妻双方针对债务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意思表示、是否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其显著意义在于保障了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其被负债现象的产生。通过课以债权人较重的证明责任,能够促使债权人尽可能采取共债共签方式避免风险,从而使夫妻双方都成为债务人,在保障夫妻双方知情权和同意权的同时,减少和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实践中的案件通常都更加复杂,因此必须对案件进行抽丝剥茧,有条理的进行相关的法律分析。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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