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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但保证期间单独有效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过错责任奇异果体育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10-29 14:04:29点击:

  奇异果体育被告童某某系被告建锋公司的股东。因需要,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7年7月5日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的担保处加盖了建锋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某(甲方)向被告童某某(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月利率24‰。被告建锋公司(丙方)同意对乙方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童某某转款200万元,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被告童某某的签字及建锋公司的印章。2017年9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未能清偿借款,与原告刘某某协商一致后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同时,被告童某某在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注明“展期一个月”。2019年1月17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7年7月5日(借款人)童某某向刘某某借款贰佰万元整,期限2个月,月息千分之24,用途为玻璃周转资金。2017年8月10日付利息4.8万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5日付利息19.2万元。截止2019年1月17日下欠本金贰佰万元、利息64.32万元,下欠本息合计264.32万元;……借款人先提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2019年3月21日还清本金合计2644.32万元(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21日)。本还款计划的违约金:本《还款计划》未到位的金额,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条款同时执行,不予减免。借款人签字童某某、出借人签字:同意刘某某”。之后,被告童某某未按计划还款,引起诉讼。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利息从2017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合计344万元,并按月息2%利随本清;2奇异果体育、判令被告建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按约定向被告童某某提供借款,被告童某某有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刘某某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被告童某某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原告刘某某所述的“月息2%”的正确表述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借款逾期利息。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借款本金200万元×15.4%÷365天×1091天=920624.66元。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建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为“为乙方(被告童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2017年9月8日被告童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协商借款期限展期一月的约定,及之后的被告童某某所做的还款计划,未经被告建锋公司书面同意,故被告建锋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不变。

  被告建锋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本案原告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同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因被告建锋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于2019年9月4日届满,故被告建锋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建锋公司对被告童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20624.6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计2920624.6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童某某支付刘某某借款金2000000元、利息1383983.83元(利息临时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其中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297972.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86071.23元),合计3383983.83元,此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建锋玻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童某某、建锋玻璃公司承担。

  再审原二审认为,本案焦点是建锋公司对案涉借款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应否承担责任。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建锋玻璃公司在案涉《借条》的空白处和《借款合同》的首部“担保方”和尾部“丙方”(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在诉讼中未对其印章及加盖印章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刘某某、童某某、建锋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借款合同》既有借款约定又有担保约定,故该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建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为股东童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议决定,刘某某作为出借人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再审酌定担保人建锋公司应承担借款人童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债权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其实质是对案涉借款本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刘某某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依该规定按年利率15.4%计算。因童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2月5日,故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童某某应清偿利息1292712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应清偿利息84384元,合计1377096元;此后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据此,童某某应清偿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1377096元;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童某某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刘某某清偿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改判:一、撤销甘肃省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二、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13770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3377096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三、建锋技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童某某不能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连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项,结合省高院指令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锋公司对刘某某与童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作担保是否有效;2、无效担保合同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即建锋公司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3、案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建锋公司对刘某某与童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作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既有借款约定又有担保约定,为借款/担保合同。再审申请人建锋公司在案涉借条的空白处和《借款合同》的首部“担保方”和尾部“丙方”(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虽建锋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废旧印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与其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故对建锋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操纵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操纵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奇异果体育。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该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再审申请人建锋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童某某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建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为股东童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议决定,故虽本案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因建锋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议决定无效。

  二、关于无效担保合同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即建锋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

  虽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无效担保合同是否适用担保期间作出相关规定,但:第一,债权人通常不会主观上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否则就不会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时,如果其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相应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通常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就无意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奇异果体育,如果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就可能导致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反倒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第三,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不能认为保证期间也当然无效,这是由保证期间的特别性质决定的。即保证期间的效力,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正如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无效一样,也是由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决定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奇异果体育,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奇异果体育,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担保合同无效适用保证期间规定,不仅符合法理,也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年”。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为乙方(被告童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2

  017年9月8日童某某与刘某某协商借款期限展期一月的约定,及之后的童某某所做的还款计划,均未经建锋公司书面同意,故建锋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不变,即: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而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诉前保全,同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建锋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建锋公司承担童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改判:一、撤销再审(2021)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和(2020)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二、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1381479(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3381479元;2020年12月1日之后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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