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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体育官方网站债务纠纷合同范文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2-21 18:46:44点击:

  BOB体育近年来,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债务纠纷问题较为突出,常常成为困扰企业破产案审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影响破产财产总额的确定,影响分配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笔者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结合破产法及法学相关理论,就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几个问题,试作以下探讨。

  债务纠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本文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1、审理的方式不同。根据《意见》第46条和《规定》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裁定即可。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异议,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可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裁决了事。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当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清算组提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双方证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贸然裁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可低估的。

  2、非完全独立之诉。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之前,诉讼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后。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偿债之诉,伴随着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清理活动而开展。⑵、由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同一审判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⑶、以破产财产承担诉讼风险。如债务人败诉,债务人应支付的财产均由清算组收归为破产财产;如债务人胜诉,破产企业应支付的财产额即为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将按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本案与他案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时,法官只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不受他案的影响和制约。

  3、诉的合并的条件不同。诉的合并有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标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3条,对诉的合并作了三点限制。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合并,必须符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二是诉的标的合并,必须符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三是必须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此外,《民诉法》第126条,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法律没有相关的诉的合并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作为部门法又是程序法,不可能象专门的程序法那么细致。更何况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尚在(试行)阶段。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中,当破产法规定不详时,慎重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去尝试解决企业破产案中不同环节的现实问题,应当是无可厚非的。前文说过,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之后,引发的破产企业或其财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将债权人与债

  务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具有给付内容,不论其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或何种诉的标的,都抽象地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过程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只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不管是借款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或承包关系等等,不论同时存在多少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标的是否同一种类,在实践中均采取先分别审理,再综合结算,最后并案裁判的方法处理。这种对诉的合并的审理方法,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法律依据,摒弃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制约条件。 4、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效力不同。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其裁判文书是用裁定书的形式,而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裁定书只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是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裁定书,具有一审终审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裁定,只能提出申诉,而不允许上诉。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判决书,其效力具有明显的区别。

  5、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债权的受偿和债务的履行方面。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时,可以等额抵消;如债务人负有债务时则应清偿;如经过审理债务人胜诉,经结算,破产企业成为债务人时,胜诉的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只能同普通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并按受偿顺序按比例受偿。如其享有优先权则例外。

  对双方尚未履行合同的决定权方面。在破产程序运作中,清算组对企业破产宣告前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则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大多都是反映帐目问题,对异议书提出的问题,合议庭应当及时反馈给清算组,由清算组核对帐目,经合议庭审查,确保帐目准确无误后,合议庭针对异议提出的问题,结合清算组核实的情况作出书面裁定。这是我国破产法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不成文规则,也是现实办案当中解决这类债务纠纷的主要方法。但是,当合议庭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以及清算组主张的债权形成反差较大,双方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但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举证时间,或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必须开庭的案中案过多,势必影响整个企业破产案的审理进程。故此,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案的审理,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作为一种 辅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广之。

  2、注重个案,把握全局。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并不占居特别重要的位置,然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为此,笔者主张,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与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与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3、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规则,由这些特定规则构成了破产法的特点。

  一是时效规则。⑴、《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⑵、本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⑶、《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⑷、《意见》第46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债务人,对清偿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

  二是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的规则。对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事关破产人与其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处理,尽管有的债务纠纷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类似民事诉讼,其审理结果除清算组与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外,依照《意见》第46条之规定,合议庭应以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不能作出判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裁定既用于解决程序中的问题,又用于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三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一审终审的规则。《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规定》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上两点都是对破产案的受理方面规定的上诉权。除此之外,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尤其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都是一审终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只规定有申诉的权利。可见,现行破产法只以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的法律救助手段。

  四是适用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审理的规则。《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民事纠纷,以及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都应由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独任审理的规定。

  五是对破产人权益特别保护规则。在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史上,经历了破产有罪和破产无罪的发展过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普遍对破产人存有恻隐之心,于是乎,设立了和解制度、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是在现代文明和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制定的,这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和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这部破产法虽然吸收了国际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但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不能脱离我国经济条件的现状。由于我国这部破产法适用的对象不涉及自然人,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没有采用自由财产制度。《破产法(试行)》第38条:“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

  条虽属免责制度的表述,但当企业破产终结后,这一法人即告消灭,被免责的主体已不存在,免责与否已无意义。 现行破产法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在企业破产前用于维持生产、经营的集资款,列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这就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享有优先权。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其系企业法人,在债务纠纷案中,其应承担的债务一旦被裁定,则不能以应偿付职工工资等为理由,来对抗债务纠纷案的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破产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定。

  三是根据《规定》第55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因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实际损失额可作为债权申报,“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破产法(试行)》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了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产法(试行)》和关于《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要求。

  笔者仅从自身参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提出两点立法思考。

  1、我国新《破产法》应增加“对破产程序中案情复杂的债务纠纷,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BOB体育官方网站以破产企业为原告的纠纷,只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给付内容,在破产程序中都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趋于简单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简单化,证据的质证、辩证和认证过程也不会简单化。为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合议庭感到疑难的债务纠纷,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客观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公开开庭审理也是社会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破产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应当给予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设定回避制度。因为,就企业破产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产而言,与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本人并无利害关系,而且在债权登记、审查和破产财产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工作属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BOB体育官方网站合议庭只行使指导、监督的职能。从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无需引入回避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属破产财产清理环节中的特殊情形。当破产企业债务人与清算组就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形成对抗时,审理破产案的审判组织就要介入纷争,充当裁判。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争议内容,正是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场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纷争作出客观的、公正的裁判问题。

  另外,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来就有其自己的活动环境和空间,其与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是否存在个人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个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如果债务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中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甚至有个人恩怨,而对其提出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那么,人民法院理应接受其请求,更换审理这一债务纠纷案中被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审判人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是必要的。尤其是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益的处理实行一审终审,这对当事人而言,维护自己的权益少了一重保障;对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而言,却少了一层监督。这种使当事人毫无选择,就凭审判人员一锤定音的审判机制,极易造成个别审判人员的权利膨胀和滥用职权。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领域的不断扩大,债务纠纷案件也日益上升。在复杂的经济领域中,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发生债务纠纷后,如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各方当事人所关注的问题。那么,如何才能在对自身有利的情况下而不败诉呢?

  首先,要确认到底是哪种债务关系。债务从其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由订立合同而来,除此以外,还有侵权行为的债务关系、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和无因管理的债务关系等等。BOB体育官方网站另外,随着担保法的出台,债务的担保也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保证。其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方式、定金方式、抵押方式、质押方式和留置方式五种。由此可见,当事人首先确认自己属于哪种债务关系,是打债务纠纷官司的前提条件。

  第二,要保证该债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当事人所涉及的债务纠纷案件,其权益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是这种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要树立诉讼时效观念。在以往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就其败诉的原因,基本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居多。可见诉讼时效同样决定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诉和败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损毁的;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另外,还应注意诉讼时儿的开始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的。

  在债务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常常会发生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中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该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债权人)因与他人(债务人)发生借款纠纷,对方以各种理由拖欠,而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经常向对方当事人索要。在追讨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BOB体育官方网站债权人应该如何打官司呢?第一,债务人首先考虑这种债务关系是否合法。第二,计算该债务纠纷发生时间至起诉时间是否在2年之内。如果是,则可以正常诉讼;反之,如果超过2年,则认为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第三,应该考虑债务人的保证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如果在6个月之内,则债权人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要向法庭提供哪些证据。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已经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打债务纠纷官司中,当事人能否胜诉,提供的有效证据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打债务纠纷官司时当事人应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从书面证据上讲,当事人应考虑合同、借据、公证书和发票等书证。BOB体育官方网站根据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另外,证据材料为复制件的,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就证人证言来讲,当事人一定要选择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且要保证该证人可以当庭作证,便于法院庭审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确认借贷关系一般应以书面借据为准。无书面借据的,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可见,证人的证据效力也是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3、当事人还应注意,所诉的债务纠纷案件是否涉及到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等,这些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也应向法庭提供。

  可见,当事人在打官司时有举证的责任,如何运用证据来打赢官司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就只能承担起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是打赢官司的关键。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转型期的形势发展,各经济主体间的债务纠纷多发,既包括企业债务也包括地方政府债务,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的特点,亟待通过创新方式化解。

  2016年4月,考察安徽、视察凤阳,重温改革之路。因中国农村改革发源地“小岗村”而闻名的凤阳县,再次迈出具有开创意义的一步――凤阳县人民法院和县工商联以县非公有制企业商事调解工作站为平台,在全国率先引入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支持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系统,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开出全国首张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抵付型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记载债权总额为800万元,支持当事人债权流转抵销债务,成功化解多起企业“三角”和“多角”务纠纷,形成重要创新影响力。

  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系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基于债权流转的新一代电子支付服务体系研发及应用示范项目”,是化解政府及企业债务,减少诉讼的有效途径。该项目由科技部立项,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所指导,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产学研联合创新。实践中,主要由地方政府组建市或县区级的国有独资应收账款债权管理公司,协同银行、保险等专业机构,将企业静态的应收、应付账款,通过科技和增信方式,转换为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记载的集融资、融货、流转、交易和抵付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动态可流转应收账款。

  与保理相比,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重在做实初始债权债务关系;与相比,更加注重流转功能;与清理“三角债”相比,完全市场化运作,没有行政性质的强制清理,不需要初始资金注入,不放大风险;与政府融资相比,直接盘活企业应收账款,将更多资金注入实体经济,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债务集中兑付压力,最终实现逐步化解。目前,津皖浙晋已分别组建了天津渤龙、浙江余姚等8家国资应收账款债权管理公司,42家中外资银行参与,业务规模300多亿元,未发生一例风险,有效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形成了完整的业务网络和风险控制体系,受到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委重视和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指出,这种模式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化解三角债、降低流通成本、化解地方政府债务、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将起到积极作用,支持扩大范围。

  在司法领域,已有凤阳县人民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抵销债权债务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诉讼破解执行难的实施方案(试行)》,化解债权债务纠纷240余起,标的额6亿多元,成功将大量商事纠纷化解在诉前。其中,凤阳县法院支持开具的首批783张合计800万元凭证(合同),已累计流转2979次,化解债权债务纠纷金额2993万元,最终通过抵付工程款、餐饮费、消费款等实现债权债务闭环抵销499万元,剩余301万元在凭证(合同)期限内继续流转,解决了当事人双方的实际问题。

  2017年1月,安徽省“两会”顺利召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在全国率先试点将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引入到企业纠纷化解,促进各类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成果,提出按照中央及省委、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全面推开司法改革试点要求。

  在此,也希望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合同)流转能够引起各地政府、法院重视,通过更多的科技创新、金融创新、互联网创新,为我国各级政府债务及各类经济主体债务纠纷化解,提供新的现代信息技术支撑与支持,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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