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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林某萍与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 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2-12-20 01:28:14点击:

  BOB体育app2016年11月18日,福清法院就林某萍与陈某平、陈某英、某实业公司、陈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1533号民事判决。查明:至2015年8月25日,陈某平尚欠林某萍借款本金3,884,319元,未拖欠利息,及陈某英、某实业公司、陈某秀自愿对上述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林某萍在该案中仅要求陈某平偿还借款本金3,618,000元,故判决:一、陈某平应偿还林某萍借款本金3,618,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陈某英、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陈某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2017年3月4日,林某萍与林某及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陈某英签订《协议书》。确认鉴于某实业公司系某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房产公司为位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某项目的开发商。某房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拟将该项目全权委托林某代理运营。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陈某英与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经确认,林某萍拥有的债权本金按15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3,884,139元,利息按月息2%,不计复息。《协议书》约定:林某和某房产公司承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生效之日起9个自然月内建成第一期项目并开始销售,15个自然月内建成第二期项目并开始销售,22个自然月内建成第三期项目并开始销售。某房产公司保证在林某正式开始代理经营活动之日起4个自然年度内完成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项目先行开发的一、二、三期,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确认的林某萍债权由某房产公司从项目先行开发的一、二、三期房源按照债权本息总额的30%、30%、40%比例进行抵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生效后15日内,林某萍应按下列方式处理相关债务纠纷,(1)已起诉未判决的,应申请撤回起诉或以调解方式结案;(2)已起诉并判决生效及调解结案的应向法院提出执行和解并保证本协议履行期间不申请强制执行;(3)已向法院提交诉讼保全措施的,应解除诉讼保全措施;(4)未起诉的应保证协议履行期间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述项目抵偿林某萍债务的房源,某房产公司应负责按林某萍指定的持有人办妥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办理交房和产权手续。协议自林某或其指定人员与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生效。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2017年5月2日,BOB某房产公司与经林某委托的陈某玉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某房产公司委托陈某玉负责目标项目建设、开发、销售等事宜。

  2017年6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某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某实业公司不服某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某实业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也未提出减、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裁定本案按某实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生效证明》,BOB载明:(2017)闽01民终某号某实业公司与申请人、陈某平、陈某英、陈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4日,福清法院作出(2016)闽0181民初某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林某萍与陈某平、陈某英、BOB某实业公司、陈某秀民间借贷纠纷,福清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某号民事裁定,查封、BOB冻结陈某平、陈某英、某实业公司金额相当于4,000,000元的财产。林某萍于2017年12月13日向福清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解除对陈某平、陈某英、某实业公司金额相当于4,00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2018年6月22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填发(2018)岚综实房许字第某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开发单位为某房产公司,批准预售楼号为1#、3#、38#。

  2018年8月,某房产公司就房屋抵偿方案向林某萍发出《通知函》,但最终双方协商未果。且拟用于抵偿的房屋项目已经停建。

  2019年12月26日,林某萍因本案仲裁与福建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此后,林某萍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协议书》签订期间,某房产公司的股东为某实业公司。某房产公司自2017年5月2日开始由林某组成的经营团队代为负责管理运营。

  林某萍与林某及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陈某英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业已生效的1533号民事判决,仲裁庭可以认定陈某平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陈某英、某实业公司、陈某秀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1533号民事判决生效作出后但没有实际履行,林某萍与林某及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陈某英于2017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陈某英与林某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经确认林某萍拥有的债权本金按15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3,884,13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对此,某房产公司认为,其与林某萍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在《协议书》中意思表示系以房屋抵偿借款,属于第三人代物清偿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

  某房产公司在《协议书》“鉴于”部分明确表示其与林某萍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并经确认债务总金额,该部分是《协议书》中后续权利义务内容约定的基础,因此,可以认定某房产公司的债务加入即作为共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书》中具体约定了可以以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抵偿债务,但是该以物抵偿债务的约定因对应的房地产项目停建目前已无法实现,则某房产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某房产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仲裁庭认定,在本案中,某房产公司亦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

  业经生效的1533号民事判决查明,至2015年8月25日,陈某平尚欠林某萍借款本金3,884,319元,未拖欠利息,及陈某英、某实业公司、陈某秀自愿对上述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林某萍在该案中仅要求陈某平偿还借款本金3,618,000元,故判决:一、陈某平应偿还林某萍借款本金3,618,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陈某英、某实业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陈某秀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15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某萍未曾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应的债务人及保证人亦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虽然《协议书》约定,林某萍债权由某房产公司从某项目先行开发的一、二、三期房源按照债权本息总额的30%、30%、40%比例进行抵偿。但自协议签订时即2017年至本案庭审时已近3年,林某萍与某房产公司仍未就房屋抵偿具体事项达成合意且项目已经停建,林某萍现已不予同意以房屋抵偿的方式清偿欠款。鉴于此,林某萍主张陈某平、某房产公司应向林某萍偿付借款本金3,884,319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某英、某实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秀应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被申请人未向林某萍偿付借款本息导致,林某萍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一、某房产公司、陈某平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林某萍偿付借款本金3,884,31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陈某秀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中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房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陈某平、陈某秀、陈某英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林某萍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在上述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双方合意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上存在多名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当然可以选择由债务人承担债务或者由连带保证人来承担债务,故上述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当事人并未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是通过约定《协议书》的方式来解决债权债务的纠纷,虽然《协议书》并非法院所作出的调解,但是该《协议书》基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民间借贷为一种对正规金融补充性的金融形式,因其独有的便利性特征成为了中小微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主要途径。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通过民间借贷得到了满足,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和金融体系的完善进步有积极作用。但是民间借贷的形式以及形成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此所产生的借贷纠纷也较为常见,所以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相关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这样一方面既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流通发展,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BOB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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