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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体育app干货!一文读懂“工伤”的民事法律救济规则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5-20 08:02:16点击:

  BOB体育app裁判规则: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职工遭受工伤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救济”;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受害人只能请求单位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由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责任;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佣工单位遭受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哪些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什么情形视同工伤呢?

  其次,为各位总结,不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①有意犯罪的,不认定为工伤;②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③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用人单位指派的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损害的,不认定为工伤。

  最后,为各位总结,以下情形视同工伤:①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②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且已取得伤残军人证的,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③在抢险救灾活动中遭受到损害的,视同工伤。

  劳动者或雇员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人身损害的,要推断造成工伤的原因和是否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而对工伤的民事法律救济规则有所不同。笔者就这一问题与各位进行详细探讨。

  第一类,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这时候,因造成工伤是否是第三人引起的而有不同。①若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职工遭受工伤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救济”,即既可以请求单位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自己遭受的全部损害,当然医疗费用除外,医疗费用只能主张单份。②若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受害人只能请求单位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即请求义务人支付工伤保险金。

  第二类,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这时候,也要看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是否因第三人引起而有所不同。①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由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责任,雇主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全额向第三人追偿。②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即雇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同时,若涉及建设工程的承包、分包等,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分包的,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务员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雇员,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的,如何归责呢?当然也是适用上述民事救济规则的,即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的的赔偿责任,公务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全额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是劳务派遣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佣工单位遭受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工伤保险关系是依附于劳动合同关系的。

  其次,是挂靠。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挑选被人挂靠的单位对此要保持谨慎态度。

  工伤保险是由谁缴纳,缴费标准是什么呢?笔者告诉大家,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为单位的工资总额,风险较小的行业,如银行/证券业等,缴纳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中等风险的行业,如房地产业、娱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缴纳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高风险的行业,如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缴纳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前提是单位参保,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单位支付一夏费用:①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②五、六级伤残的按月领伤残津贴;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此之外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到四级伤残津贴、解除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工死亡的抚恤金等)。

  当然,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一:(2023)鲁民终32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裁判要旨:曹卫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莒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确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范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曹卫红承担。

  王兰英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莒县中医医院对其进行的前期治疗及康复治疗应当属于病情需要,保险人申请对王兰英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康复治疗为不必要治疗,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确定王兰英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27天。王兰英受伤时年满54周岁,系在日照森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已认定为工伤,王兰英请求按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核定为日工资收入120元。二轮电动车损未有鉴定或者评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500元。其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30823.62元、误工费27240元(120元×227天)、护理费27240元(120元×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50元×227天)、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器械费用2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99685.62元;另支出材料复印费1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中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畴内,赔偿王兰英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27240元、护理费2724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元,计1723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BOB体育app,赔偿王兰英其它各项损失计127373.62元(299685.62元-172312元),以上二项共计299685.62元(已支付18000元);二、曹卫红赔偿王兰英复印费199.5元;三、驳回王兰英对赵玉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王兰英负担82元,中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1655元,曹卫红负担1226元。综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支付283340.62元(299685.62+1655元-18000元),曹卫红应当支付1425.5元(199.5元+1226元),上述款项支付至王兰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6217××××3915账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笔者论述的上述工伤的民事法律救济规则中的“双重救济”情形的,在受害人已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是可以向法院诉请要求第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的。

  案例二:(2021)云****民初2372号谭兴富、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

  裁判要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原告谭兴富经其哥谭某某介绍前往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从事上砖、码砖工作,工作及吃住由被告曹城江直接治理,工资也由被告曹城江计件发放。2020年11月25日,原告在搬运砂砖过程中被装运砂砖的装载机刮扯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云南博亚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21年3月31日治疗结束并出院,住院共计126天,花去医疗费用118809.17元,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垫付135000.00元(住院当天缴纳5000.00元,剩余部分由案外人李某某转账给原告,转款总金额包含沙石厂转账曹城江由曹城江给付原告的15000.00元)。病情证明书证明谭兴富伤情:1.开放性腓骨骨折、创伤性下肢骨缺损;2.开放性外踝骨折;3.踝部韧带断裂。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隔2日换药一次。陪护通知单证明:谭兴富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21年7月21日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谭兴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同年9月3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谭兴富此次损伤:1.达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需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民法典尚未生效,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治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谭兴富经介绍前往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进行劳务工作,被告曹城江作为雇主,对其直接治理、发放工资等,故被告曹城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主张原告谭兴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谭兴富从事搬砖、堆砖工作,其应当认识到装载机运行过程中会误伤自己,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应由原告谭兴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曹城江承担80%的责任,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根据云高法发电[2020]80号文件,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5日,案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谭兴富所诉误工费是依据云南省统计局2020年全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是依据云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文件、云公交[2020]64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谭兴富并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也并非建筑业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故其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医院病例材料、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BOB体育app,原告谭兴富合理损失(医疗费除外)为:伤残赔偿金75000.00元(37500.00元/年*20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251.00元(169元/天×179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21294.00元(169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2600.00元(100元/天×126天);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9元(谭兴富之母熊发开现年82岁,即24569元*5÷5*10%);交通费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000.00元,合计152601.90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00元自愿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原告谭兴富应承担的30520.38元(152601.90元*20%),应当由被告曹城江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2081.52元(152601.90元*80%)。对于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谭兴富的医疗费用135000.00元,因原告医疗费用实际花费118809.17元,故原告医疗费118809.17元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即原告谭兴富应返还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所垫付的医疗费23761.83元(原告应承担的份额118809.17元*20%=23761.83元),垫付费用超出医疗费用部分的16190.83元由原告谭兴富直接返还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合计39952.66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二十六、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七条、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兴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2081.52元。

  三、由原告谭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巧家县金塘湾沙石厂所垫付的医疗费39952.66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案是笔者论述的第二类情形,即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因分包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分包人BOB体育app、发包人在分包、发包时要注意审查接受分包或发包业务的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否则其雇佣的人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人身损害的,要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2023)鲁****民初269号惠民县嘉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宝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山东嘉昊公司是否是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二、张宝国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张宝国受雇于吴俊星,吴俊星购买的鲁M鲁MB××**M鲁M××**靠于惠民嘉昊公司经营,张宝国在驾乘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挂靠单位惠民嘉昊公司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案例四:(2023)新**民终216号拜城县泰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贺太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裁判要旨:关于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是否应对贺太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问题。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是由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承建,按照住建部门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公司已经为该项目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贺太元是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因此,贺太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但经本院与柯坪县社会保险治理局核实,案涉工程项目保险人员名单是在贺太元受伤后向柯坪县社会保险治理局提交,因此,贺太元不符合社会保险赔偿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有为贺太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应对贺太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克苏地区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否对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有效问题。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上诉称《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阿地劳(初)鉴2022年457号)》显示用人单位为“拜城县泰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对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无效,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产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治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作为拜城县泰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拜城县泰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因此,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拜城县泰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对拜城县泰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即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均具有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泰达劳务柯坪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BOB体育app,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符合笔者上述论述的特别情形下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规则,劳务派遣的,被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遭受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BOB体育app。挂靠的,挂靠人雇佣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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